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37號指揮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執行檢察官逕將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予以查扣,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惟該保管金實乃家屬匯予受刑人供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勞動所得,且扣除受刑人保管金,與扣繳受刑人家屬之金錢無異,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茲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且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六萬九千元諭知沒收(其中新臺幣六千元與 陳秋琴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六千元與陳秋琴連帶抵償之)。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
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