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2次搬運3台冷氣機(第1次2台、第2次1台)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竊盜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成同一竊取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為竊盜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0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告陳一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22巷7之3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凌晨4時35分許,由陳一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手推車並搭載「阿林仔」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阿林仔」先將 陳思伯 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前之冷氣機3台,分二次(第一次2台、第二次1台),搬運至陳一成上開機車附掛之手推車得手,再由陳一成載運上開冷氣3台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良玟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朋分花用。嗣經陳思伯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成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林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宗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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