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玉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玉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萬玉虹擅於代金融消費者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藉協商成功後代金融消費者清償債務,收取手續費獲利,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前,接受 吳文慧 委託代為協商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之債務,並收取吳文慧交付作為清償債務用途之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詎其,並未持上揭款項用以清償吳文慧之債務,且明知自己未得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摩根聯邦公司印章1顆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在清償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摩根聯邦公司印文1枚,以此冒用摩根聯邦公司名義,偽造載有日期為102年
5月7日致吳文慧清償證明書1紙,嗣於102年5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交付吳文慧之友人 陳淑娟 收執,做為吳文慧對聯邦商銀債款已清償完訖之憑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銀、摩根聯邦公司對於債權管理、吳文慧對於債務清償之正確性,萬玉虹並同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另於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咖啡店內,接受 王美鳳 委託代為協商其胞妹 王頎 絜(原名 王美月 ,95年12月21日更名,下同)積欠聯邦商銀之債務,並收取王美鳳交付作為清償債務用途之20萬元後,並未持上揭款項用以清償 王頎絜 之債務,且其明知自己未得摩根聯邦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蓋用上開偽刻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摩根聯邦公司之印文1枚,以此冒用摩根聯邦公司名義,偽造載有日期為10
2年12月12日致王美月(即王頎絜)之清償證明書1紙,嗣於102年12月12日透過王美鳳轉交給王頎絜,做為王頎絜對聯邦商銀債款已清償完訖之憑據,而行使該偽造之清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銀、摩根聯邦公司債權管理、王頎絜對於債務清償之正確性,萬玉虹並同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嗣吳文慧、王頎絜因誤以為渠等積欠聯邦商銀之債務業已清償,王頎絜撥打電話要求聯邦商業銀行塗銷對其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並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以傳真向聯邦商銀債權管理部桃園催收中心員工 林翠昭 提出上開清償證明書,主張債務清償完畢;吳文慧則係聯邦商銀催收人員向其催討債務時,委託友人陳淑娟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以傳真向聯邦商銀債權管理部北區催收中心員工 林煒傑 提出上開清償證明書,主張債務清償完畢。經聯邦商銀察覺上開傳真之清償證明書有異,轉知摩根聯邦公司確認,始悉上情。
三、案經摩根聯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萬玉虹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萬玉虹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接受吳文慧及王美鳳之委託處理吳文慧及王頎絜積欠聯邦商銀之信用卡債務,並有於102年5月7日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摩根聯邦公司之印章1枚,並分別於102年5月7日前、102年12月12日前蓋用上開印章,以偽造摩根聯邦公司出具予吳文慧、王頎絜之清償證明,並分別持以向吳文慧之友人陳淑娟及王頎絜之胞姊王美鳳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5萬6,000元及20萬元均係服務費,後來服務不成我有全數退還,伊並無侵占之意圖,僅係當時因離婚而工作停擺,未與外界聯絡,拖延一段時間造成誤會,且伊有幫忙吳文慧處理數百萬的債務,若要侵占,不會只侵占幾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偽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1顆,並先後用以偽造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2紙,進而分別向吳文慧之友人陳淑娟及王頎絜之胞姊王美鳳行使上開偽造清償證明,此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第6870號偵卷】第49-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下稱第14332號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91-92頁),核與證人吳文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頎絜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美鳳、林煒傑、林翠昭、陳淑娟、 辛明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6870號偵卷第42-43頁、第14332號偵卷第8-9、17-18、23-24頁、本院卷第66-71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影本2紙(見第6870號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確於101年間8月間某日受被害人吳文慧委託代為協商聯邦商銀債務,並收取吳文慧所交付用以償還債務之
5萬6,000元款項,然未用以清償債務,嗣於102年5月
7日,持前開其所偽造之清償證明交付吳文慧之友人陳淑娟;另於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受王美鳳委託代為協商王頎絜積欠聯邦商銀之債務,並收取20萬元後,未用以清償債務,而於102年12月12日,持前開偽造之清償證明,透過王美鳳轉交予王頎絜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91-92頁),核與證人吳文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頎絜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美鳳、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6870號偵卷第42-
43頁、第14332號偵卷第8、23頁、本院卷第66-71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影本2紙、聯邦商銀中壢分行戶名王美月(即王頎絜)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債務人吳文慧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在卷可憑(見第6870號偵卷第26-27頁、第14332號偵卷第10-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即分別受吳文慧、王美鳳委託處理前揭債務並收取上開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復分別於102年5月7日、102年12月12日輾轉交付吳文慧、王頎絜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用以證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已代債務人吳文慧、王頎絜向摩根聯邦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於向吳文慧之友人陳淑娟、王頎絜之胞姊王美鳳行使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使吳文慧、王美鳳誤認上開債務業已清償時,已足彰顯被告有排除吳文慧、王美鳳對上開款項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意圖,而對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上揭款項,展現出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已同時構成侵占犯行。另倘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僅因個人因素,無法如期與聯邦商銀進行債務協商,而仍有善盡受託責任為吳文慧、王美鳳繼續進行協商清償之意,理應據實將其未如期清償之情形及事由告知吳文慧、王美鳳,無需偽造不實之清償證明以取信吳文慧、王美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前開向吳文慧所收取之5萬6,000元及向王美鳳所收取之20萬元均係服務費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王美鳳20萬部分,其中18萬是債務,手續費是2萬元,吳文慧的部分手續費是1萬5,000元等語(見第6870號偵卷第49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跟王美鳳收18萬,手續費是5,000元,吳文慧我總共幫她處理12家,總額服務費2萬元,聯邦商銀部分包含在總額服務費裡等語(見14332號偵卷第7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詞供稱:我向吳文慧所收取之5萬6,000元及向王美鳳所收取之20萬元均係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王美鳳給我的20萬中2萬元是手續費沒錯,吳文慧部分手續費總共是1萬6,000元,另外每完成一家債務協商吳文慧會另外包給我1個5,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前後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吳文慧交付被告之5萬6,000元及王美鳳交付被告之20萬元,均係渠等委託被告代為向聯邦商銀進行債務協商,用以清償吳文慧及王頎絜積欠聯邦商銀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吳文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頎絜於審理中、證人王美鳳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第6870號偵卷第42-43頁、第14332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6-7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辯稱其嗣後已將上開款項分別返還吳文慧、王美鳳等情,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
8日聯邦商銀告知告訴人公司有上開偽造清償證明之情事,而由告訴人於翌(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後,被告方於103年3月間分別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吳文慧、王美鳳,嗣由被吳文慧自行清償債務,王頎絜則至今尚未清上開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吳文慧、王頎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雖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分別返還,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一己私利,偽造告訴人公司之清償證明,以此取信被害人吳文慧、王美鳳,進而侵占渠等委託代為進行債務協商清償之款項,所為誠非可取,兼衡其雖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侵占之犯意,及其所侵占金額分別為5萬6,00
0元、20萬元,犯後均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與年邁父母、
1名子女同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102年5月7日及102年12月12日清償證明影本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專用」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上開清償證明影本,雖屬偽造,然上開清償證明既經被告行使分別提供予被害人等,即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專用」印章1顆,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陳明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全文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全文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及偽造印文所在│數量│├──┼─────────────────────┼───┤│一│102年5月7日致吳文慧之清償證明書「立證明│1枚│││書人」欄有偽造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102年12月12日致王美月(即王頎絜)之清償證│1枚│││明書「立證明書人」欄有偽造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