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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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 李香女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鄭舒芸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邦浩 為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企金五部之業務員;被告鄭舒芸為該行交易員。被告鄭舒芸與劉邦浩均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CLEVERPLANCO.,LT
D.公司(下稱CP公司)有「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之前未有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所屬之遠東銀行「TRF」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自訴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不實事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CP公司對被告劉邦浩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又被告鄭舒芸從未向自訴公司揭露上開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風險預告書,全因自訴公司長期與遠東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遂於104年7月2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年月間,由被告鄭舒芸向自訴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自訴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自訴人允為自訴公司從事本案投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舒芸知悉自訴公司未設置外幣組合式專業交易人員,遂與自訴公司於「為李香女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係,復以被告鄭舒芸佯稱將為自訴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遠東銀行與自訴公司立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7月28日,提出首筆美金對人民幣之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140萬美金,因認被告鄭舒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劉邦浩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邦浩、鄭舒芸之名片影本、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8日致CP公司之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成交確認書影本、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0日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風險預告書」、「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表」、「圈存/扣款同意書」、「CP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李香女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影本、CP公司在貝里斯註冊登記書中譯本等文件影本、李香女於104年7月20日為CP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鄭舒芸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背信罪」,厥於審究行為人與本人間是否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⒉自訴意旨固指:被告鄭舒芸於104年7月間向CP公司提出交易
條件後,由CP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卻於104年7月27日,竟違背雙方之信賴關係,造成自訴人受有約140萬美元之損害,是其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由卷附之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0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3至37頁、第38至41頁)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約人「CP公司」及「遠東銀行」,卻未敘及「自訴人」或「被告鄭舒芸」一情。再由卷附之CP公司於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6頁)、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8日致CP公司之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自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為CP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等文件(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觀之,從事本案投資交易事務之委任契約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遠東銀行與CP公司間,而自訴人乃為連帶保證人,僅就CP公司對遠東銀行所負債務,於約定額度內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益徵自訴人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關係。況自訴人雖指陳:自訴人與遠東銀行雙方係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然不見案內有何補強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況被告鄭舒芸隸屬於遠東銀行,此有其名片影本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頁),其既受遠東銀行之單方雇用,並與CP公司間就本案投資交易事務處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舒芸即非如自訴人所稱有「受自訴人或CP公司之明示或默示委任,為CP公司處理事務」之情,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鄭舒芸對自訴人或CP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柑橘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係因CP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最終損失高達140萬元美金之損失始向本院提起,然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此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TRF的一種,本質上係「交易買賣」,則被告鄭舒芸推薦CP公司購買該等金融商品尚難遽認係對CP公司 黃正興 或自訴人施用詐術;又根據本件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表、圈存/扣款同意書、CP公司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相互參照(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至48頁),自訴人既係允諾在新臺幣250萬元之限度內,為CP公司在本件投資交易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自訴人亦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有相當掌握,是難認自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CP公司從事投資交易之情。況CP公司進行該筆「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之交易後,卻因人民幣對美金的匯率變動不斷下跌,致CP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足扣款而為遠東銀行強制平倉售出,與原本未交易前帳戶內款項相較減少了近140萬美金,然該近
140萬元美金損害係因該筆「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後結算之結果,尚難認係因CP公司受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亦即無從證明該140萬元美金之損害與被告鄭舒芸施用詐術、CP公司陷於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自訴人除上開指陳外,未再就「被告鄭舒芸究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抑「以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最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失利之結果與」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或CP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遠東銀行為本案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即認被告鄭舒芸涉犯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關於被告鄭舒芸與劉邦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訊據自訴人就CP公司出具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示自訴人之印文來源乙節之說明,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印文,係CP公司同意交給遠東銀行行員蓋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9頁反面),是以,自訴人既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實性,且該會議紀錄亦載有「CP公司擬向遠東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美金貳佰伍拾萬元整,並於前開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CP公司,辦理所有本項授信之一切相關事宜」等事項,堪認上開文件均經自訴人所代表之CP公司審認而完成,應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況自訴人苟於自身知情下允為用印,進而完成上開業務上文書之製作,豈非指自己有與被告劉邦浩、鄭舒芸對CP公司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嫌,足見自訴人上開指訴非無矛盾及不合理處。況自訴人除上開指陳外,未再就「被告劉邦浩等人究如何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或「以何等方式擬定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被告劉邦浩二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CP公司進而與遠東銀行為本案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即認被告劉邦浩二人共同涉犯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上開指陳及既有案內之卷證,難認被告鄭舒芸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亦難認被告鄭舒芸有何與劉邦浩共同涉犯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餘地,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