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億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億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飲酒後,先行返家休息,復於107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碰撞由 黃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測得詹億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億振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28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被告 詹億振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振自民國107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於107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自其彰化縣永靖鄉九分路18巷22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碰撞由黃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詹億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