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及大陸地區人民 林華玲
等人,就使公務員為結婚之不實登載及使林華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於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本次修正中業經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以假結婚登記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其所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手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施行,將原先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條文)。查本件與被告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玲係於92年7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
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持該管公務員所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玲來臺許可證而行使之,因而使林華玲入境來臺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及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及起訴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