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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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行經台一線二九九.八公里南下路段時,行車速限七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初下班途中,駕駛上開車輛於一部大型車輛後方,從省道往官田方向起步到攔檢點約一公里,當時異議人一直跟車在該大型車後面,行駛外側車道,不知為何會被警方之雷射測速槍照到。異議人記得當時旁邊有一部喜美的車子快速行駛於內車道,遇警方攔檢時有臨時踩煞車,後來快接近攔截點時三十公尺左右該大型車輛正準備右轉,有減速慢行,所以異議人認為並沒有超速,異議人看該大型車減速要右轉之後,就暫移到內線車道閃過該大型車,後來又切出外側車道,就被警察攔下來。異議人認為當時警察執勤態度很差,且未依規定擺放警示牌提醒用路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行經台一線二九九.八公里南下路段時,行車速限七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係:KUSTOM,型號為:PROLASER,器號則為:PL22516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㈡、異議人固辯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跟車於一部大型車輛後方行駛外側車道,且當時旁邊有一部喜美的車子快速行駛於內車道,遇警方攔檢時有臨時踩煞車,後來快接近攔截點時三十公尺左右該大型車輛正準備右轉,有減速慢行,伊認為並沒有超速,伊看該大型車減速要右轉之後,就暫移到內線車道閃過該大型車,後來又切出外側車道,就被警察攔下來云云。然證人乙○○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在攔截點台一線二九九.八公里處南下車道,在攔截點三九七.九公尺前測到異議人的車子違規超速,我們舉紅旗將異議人攔截下來,有出示測速槍給異議人看,異議人爭執說他沒有開那麼快。」、「(你們在測速前,異議人的車輛前方有無如異議人剛剛所陳述之大型車輛?)好像有一輛大型車子,離異議人的車子大約之距離我忘記了。」、「(當時的雷射測速器是否如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南縣警察局書函所附之測速器型號規格?)是。」、「(當時異議人左側有無一輛喜美汽車?)我沒有注意。」、「(測速是由何人所測?)當時是由小隊長 洪仁祥 所測。當時我有看到小隊長有將測速結果拿給異議人看,車速是時速八十九公里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㈢、且依本件舉發違規超速之雷射測速器,依其作業方式為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目前無法同時測得二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與攔車檢查一節,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南縣警交字第0971700687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則本件舉發違規超速之雷射測速器僅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不受他車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而本件舉發之員警確係經由測速器對準鎖定異議人所駕上開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所測得之車速數據,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並經異議人當場檢視測速數據無訛,自足作為舉發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依據。
㈣、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歐勝期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路段員警並未依規定擺放警示牌提醒用路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即被舉發人當場不知為警舉發違規,嗣後始接獲舉發通知此種類型,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於車輛超速「逕行舉發」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應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其於本質上或邏輯上均無可能適用於「當場舉發」,自更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故本案舉發之警員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惟異議人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已當場由受處分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收執,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行為,與前開規定所應適用範圍不符,自無適用之可能。
㈥、況本件違規地點「台一線二九九.八公里」前之二九八.四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70公里」警告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41694號函檢附之「最高速限標誌70公里」警告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則該違規地點前至少於一百公尺處既設置上開標示,且觀諸上開告示牌,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易為人所察知提醒駕駛人注意,自可期待駕駛人依速限規定駕駛,並隨時注意及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