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 柯沛帷 即 柯幸君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考。債務人現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為12,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1紙可資為憑,其有固定收入,應堪認定。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原為每月償還6,144元,更生履行期間為6年,然於本院98年7月10日債權人會議,當場聲明願意延長履行期間為8年,惟此更生方案仍經債權人會議否決。經本院審酌,依債務人之債權表所示,其無擔保債務221萬餘元中約有151萬元為房屋貸款法拍不足額,其情形顯有可原,且債務人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六、七十歲之母親及婆婆尚待其扶養,若依債務人每月僅12,000元之薪資收入觀之,其願意省吃儉用、節制開銷,每月提出6,144元清償,應認其已盡力償還債務。另若債務人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則其清償總金額為589,824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顯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000元,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卷附之地方稅務局財產查詢清單1紙為憑,則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示,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上開條文規定,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144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26.67%。││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11,891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89,824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4,645│957│├──┼────────────┼─────────┼────────┤│2│玉山商業銀行│133,847│372│├──┼────────────┼─────────┼────────┤││3│台中商業銀行│143,395│398│├──┼────────────┼─────────┼────────┤││4│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516,185│4,212│││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3,819│205│├──┼────────────┼─────────┼────────┤││││││├──┼────────────┼─────────┼────────┤││││││├──┼────────────┼─────────┼────────┤│││││├──┼────────────┼─────────┼────────┤││合計│2,211,891│6,14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O總清償比例?N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