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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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累積債務無擔保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224元,並有保證債務金額為901,000元,合計已達2,118,224元。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752元。惟於97年4月間因大環境影響,聲請人原任職公司之經營者轉讓他人,致聲請人非自願性失業,頓時找不到工作收入,完全歸零,聲請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無法繼續繳納上該協商金額而告毀諾,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月24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22,752元分期償還,聲請人則於97年4月起,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事件所具之民事陳報狀附在該卷宗內可憑(該事件卷宗第181頁至第190頁),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6月9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該裁定係於97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97年12月16日具狀捨棄抗告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該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乃係以: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②債務人自93年6月至96年2月間,從事臺南藝術中心半日清潔工,下午兼職居家清潔,每月薪資約18,000元、96年3月至96年10月任職於皇賓飯店,每月薪資約19,000元、96年10月至97年2月任職劍橋大飯店,每月薪資約18,500元、97年2月至97年4月任職華洲大飯店,每月薪資約18,000元、97年5月迄今任職王府飯店,每月薪資約18,500元,有債務人於97年10月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薪資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開支為49,77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支出狀況亦無重大變化。然債務人於95年7月間就無擔保借款成立還款協商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後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債務人協商時之收入及支出情況,既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不同,而無情事變更情形。雖債務人主張其失業收入不穩定,經查債務人雖無穩定長久之工作,然個別工作之間皆有接續,因此債務人主張失業收入不穩定情形,導致毀諾,本院難以採認。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③綜上前情,因認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故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既於97年12月16日具狀捨棄抗告,有如前述,顯見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業已誠服灼然。由此堪認,於聲請人於97年12月16日具狀捨棄抗告時,對於95年6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自屬當然。
㈢再者,聲請人在本件聲請中業已陳明,其於97年11月因環
境影響,待業中,無薪資證明。97年12月聲請人找到工作,並任職於僾樺飯店擔任房務員迄今,每月薪資約16,276元等語(本審卷第132頁)。則依聲請人前揭所陳可知,聲請人於97年11月份之經濟形況,顯然較97年12月為困窘至明。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16日具狀捨棄抗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428號民事裁定後,旋於97年12月26日再度具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此觀聲請人聲請狀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是從聲請人捨棄抗告後,迄至本件聲請止,兩者僅相距10日而已。乃聲請人於短促之10日內,在經濟情況較佳之97年12月份情形下,且其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消債更428號事件聲請人代理人屬為同一人,竟主張其對於95年6月24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顯難以想像,是其主張,自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應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