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
黃勝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甲○○、訴外人 劉文杉 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合資共同經營 協麗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麗公司),其中原告出資四百萬元,被告甲○○出資六百萬元,劉文杉出資三百萬元,三人並簽立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至次年劉文杉先行退夥,由原告與被告按原出資比例繼續合夥經營。
(二)按依前開合夥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每三個月造具有關報表並召開股東會及分配盈餘(即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共四次),惟自簽立前開契約書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亦曾委請律師代理函告,請被告召開股東會並提供歷年報表供原告審閱並分配盈餘。然被告接獲前函並未應原告所提請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召開股東會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兩造已無法繼續經營合夥事業。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原告委請律師代理函告,表明原告退夥之意思,並請被告於文到七十日內退還原告出資股金,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前函,惟被告迄今業逾期限猶未返還原告前揭出資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答辯狀第一段並不否認兩造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
訴外人劉文杉簽立合夥契約書,惟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現金出資四百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並不實在,按合夥契約書第一條即明白記載:「...甲○○(即被告)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從本公司原股本轉帳),丁○○(即原告)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從本公司原股本轉帳)劉文杉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係增資之新股本)」,是原告與被告之出資額均係以原股本轉帳之方式出資,並非現金增資,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約現金出資肆佰萬元,與契約書約定不符。
㈡原告領取薪資係因擔任廠長職務之緣故,並非執行合夥事務。況退步言,被告
本人亦有自協麗公司領取薪資,是否可據以認被告亦非協麗公司之合夥人。再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過係對合夥人報酬請求權之限制,而非解讀為有領取報酬者,即非為合夥人。
㈢被告以原告二十年來未曾填補公司虧損,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顯非合夥人云
云。然原告曾提供自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由協麗公司向銀行借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是被告所言並非實在。又協麗公司股東成員為被告甲○○(負責人)、 王黃雪王建華王建民王建偉 ;其中王黃雪為被告之配偶,餘三人則為被告之子,是除甲○○本人之其餘股東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㈣本件兩造確有成立合夥關係,而被告一再辯稱七十三年係向原告之母借貸,而
非投資,且主張已返還借款云云。惟觀諸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已指證歷歷於七十三年間被告即邀集原告及證人投資。又原告自始即主張係向證人乙○○購買百分之十出資額,而非向其購買二份出資額,其後原告增至四份出資額,係嗣後股權再變動之結果。
㈤從被告甲○○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之陳述,亦不否認原告確有
出資之情事,只是被告辯稱原告出資部分早於七十八年已返還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有返還出資于原告之證明。
(四)合夥財產之結算: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審理時,所整理出爭點四「兩造對於八十年訂立合夥契約時之合夥財產,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聲明退夥時的合夥財產,並無增減,兩造有何意見?」兩造均答稱:「皆無意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被告對前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已有『視同自認』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台北南海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台北南海郵局第一0三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七十三年間集資成立協麗公司時,原告之母 王滿 固曾資助被告九十萬元,惟公司開始前二、三年經營並不賺錢,待五、六年後公司漸入軌道,王滿擔心公司營運再度惡化,恐會求償無門,即要求被告先將九十萬元返還,被告當時財務雖非寬裕,仍即以客票將九十萬元返還王滿,被告與王滿既係親姊弟,雙方自不會就此十餘年前之陳年往事留下證據資料,惟此事除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庭訊時陳述明確外,原告、王滿與被告之妻均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劉文杉三人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於協麗公司,惟原告並未依約出資四百萬元,故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及劉文杉成立合夥關係,合夥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劉文杉之間,且至次年劉文杉業已退夥,合夥事業並已解散,協麗公司仍以公司組織型態,由原告與其他股東繼續經營,協麗公司自非兩造之合夥事業。又,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出資四百萬元,無非係以:七十三年協麗公司成立時伊有出資二份,嗣又向乙○○購買一份及兩造合夥契約書上記載原告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係從本公司原股本轉帳等語,為其論據。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八十年間兩造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原告並無原股本,純係被告念及兩造之親誼,同意原告以四百萬元補足股本後始得由原股本轉帳,惟於合夥契約書上仍先行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由原股本轉帳。殊難徒憑前開記載,遽謂原告已有出資與被告成立合夥。
(三)原告乃協麗公司員工,於七十三年十二月起任職於協麗公司,迄九十二年五月止遭協麗公司解僱,乃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所自承;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詎原告非但自七十三年十二月起即領取薪資,且於遭協麗公司解僱後又向協麗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自非協麗公司合夥人。且原告自七十三年協麗公司成立時起迄九十二年間聲明退夥時止,共近二十年期間,均任職於協麗公司,唯原告既未曾填補公司虧損,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對此從無異議,揆諸原告所為,顯非協麗公司之合夥人。
(四)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惟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亦應依左列方式結算之:
㈠原告自承七十三年時僅出資二份,合夥比例為20%。原告雖辯稱有向證人乙
○○購買一份出資,唯乙○○已到庭證稱,此係原告向證人所述片面之詞,證人既未與被告確認,自難徒憑證人之詞,遽認原告之合夥比例為30%。
㈡被告個人占協麗公司之股份比例為二分之一,協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
,九十二年度淨值總額為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是被告所有之協麗公司股份價值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點五元,以被告合夥比例20%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點五元。
(五)矧查,合夥契約書附件中,「原廠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電力設備」係協麗公司當時現有之設備,其價值尚未扣除機器折舊,「原料」係當時協麗公司現存之原料價值,「商場基礎」係指協麗公司現有之客戶源等無形資產之價值,至於新增機器項目係指合夥後須添購之機器,非協麗公司當時之資產,且協麗公司當時之應收、應付款項均未載明於附件中,況且,協麗公司八十年簽立合夥契約時之原廠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已無市場,協麗公司早已將所有機器設備汰換,該附件自不得作為認定協麗公司資產淨值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協麗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民事起訴狀、協麗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甲○○、訴外人劉文杉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合資共同經營協麗公司,其中原告出資四百萬元,被告甲○○出資六百萬元,劉文杉出資三百萬元,惟至次年劉文杉先行退夥,由原告與被告按原出資比例繼續合夥經營。惟自簽立前開契約書迄今,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理函告,請被告召開股東會並提供歷年報表供原告審閱並分配盈餘,而被告接獲前函並未應原告所提請求,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兩造已無法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前揭出資額,惟被告迄今猶未返還,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七十三年間集資成立協麗公司時,原告之母 王滿固 曾資助被告九十萬元,惟公司漸入軌道,已將借款九十萬元返還王滿。而原告與被告甲○○、劉文杉三人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於協麗公司,惟原告並未依約出資四百萬元,故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及劉文杉成立合夥關係,合夥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劉文杉之間,且至次年劉文杉業已退夥,合夥事業並已解散,協麗公司仍以公司組織型態,由原告與其他股東繼續經營,協麗公司自非兩造之合夥事業。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被告出資於協麗公司之股份有合夥關係存在,但被告個人占協麗公司之股份比例為二分之一,協麗公司九十二年度淨值總額為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是被告所有之協麗公司股份價值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點五元,以被告合夥比例20%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點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協麗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但否認兩造間就協麗公司成立合夥,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攻防,認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合資共同經營協麗公司,而成立合夥關係?㈡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時,原告聲明退夥時之股份為何?合夥財產之狀況為何?原告得請求退還金額若干?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合資共同經營協麗公司,而成立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七十三年間表示說要開不織布工廠,邀集親戚投資,投資分成十份,一份是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我有投資壹份,還有原告投資二份。剩下就是被告出資。
經營兩、三年後我表示要退出,被告說好,因為我金錢有其他運用,且兩、三年間都沒有分紅,退給我的出資額,被告是分成兩次還清,原告有跟我說,我的出資額實際上是原告另外出錢買受。但我沒有與被告確認這件事,之後兩造間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並參酌被告甲○○於同日到庭證稱:「本來是一家人要經營事業,一開始二、三年公司都沒有賺錢,過了五、六年公司有起色,我就將原告的出資額還給原告,是以客票給原告的母親,是七十八年左右的事,我還錢給原告母親,原告執意認為是分紅,並非出資的返還」等語及卷附兩造與訴外人劉文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上記載:「立合夥契書人甲○○、丁○○、劉文杉等三人,茲因合資共同經營協麗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足證協麗公司對外固為公司形態,但內部實際出資股東間,係以被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合夥關係。被告固抗辯:已將原告的出資額還給原告云云,惟遭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舉以實其說,遽難採信;嗣被告復抗辯:上開九十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非原告出資云云,因與被告當庭陳述相左,且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是兩造間就協麗公司,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無訛。
㈡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時,原告聲明退夥之股份為何?合夥財產之狀況為何?原告得
請求退還之金額若干?①查:依證人乙○○前開證詞,可知七十三年協麗公司成立時,原告出資之股份
為全部合夥財產十分之二。嗣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劉文杉加入該合夥事業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記載:「㈠甲○○出資新台幣六百萬元正(從本公司原股本轉帳)丁○○出資新台幣四百萬元正(從本公司原股本轉帳)劉文杉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係增資之新股本)」等語,可知劉文杉另出資金加入該合夥事業前,原被告出資比例變動,經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結算時,原告股份為該合夥財產十分之四,被告股份則為十分之六,而待劉文杉退夥後,因未有證據證明雙方有承受劉文杉股份及其後雙方股份有增減變動之情形,故至原告聲明退夥時,原告持有股份應為合夥財產之十分之四。
②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
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六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下旬聲明退夥時,協麗公司之資產淨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計師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協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可憑,堪信為真。
③綜此,原告得請求退還之金額為退夥時合夥財產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
元之十分之四,即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十元。又原告已依法踐行聲明退夥前二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之程序,被告並不為爭執,是其訴請被告退還出資股份在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十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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