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8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以「於同向三線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為由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95年5月23日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前揭時地異議人甲○○係因超車而暫時行駛中線車道,僅因當日為清明節假期,行駛該路段車輛甚多,車行連貫且速度緩慢,以致異議人自斜張橋前(約北上389公里處)開始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數公里,仍未能覓得適當車距切回外側車道,並非佔用中線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駕駛汽車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後段、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已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主張異議人前揭時地因超車而使用中線車道,係依前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規定所為,並未違規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允許之超車,係指超越前方行駛中之單一車輛,於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時,不得超車,已如前述。又前開關於例外准許大型車使用緊臨車道之規定,既明文以超越「前車」且限於「暫時利用」,自不包括連續超越前方連貫行駛中車輛及其他非暫時性利用該車道之情形。申言之,苟因交通流量較大,以致車行速度緩慢,或受限於車輛性能等因素,不能在極短時間超越前車而回歸外側車道,大型車駕駛人自不得假超車為名而佔用中、內線車道。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前揭時地因車流量大,以致外側車道車速普遍緩慢且車行連貫,依前開說明,顯然欠缺超越前車之條件,乃其竟仍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達數公里之遙,衡情顯與前開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決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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