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號
原告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鴻馳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從事空調冷卻水處理之廠商,經常需針對各建物工程標案之空調冷卻
水處理系統製作水處理系統之設計文件以送審投標。被告乙○○原為原告公司之課長,因職務上之機會,而得接觸原告公司因參與「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新建試驗大樓水電空調工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圖書資訊視聽新建空調工程水處理設備防垢防蝕及藻菌控制工程」等標案而製作送審資料及「矽統八八○六二二DAM計畫書.DOC」、「矽統八八○六○七DAM計算書.DOC」等資料,詎料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任職期間,另行設立鴻馳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並進而抄襲原告公司上開擁有著作權之機密資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擅自重製於其個人協助訴外人凱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盛公司)參與「聯測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機電空調工程」競標時所製作之送審資料內;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擅自重製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泰公司)共同參與「中國技術學院第二教學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冷卻水防垢及藻菌退伍軍人之防治控制工程」競標時所製作之技術審查送審資料內;復於九十年中擅自重製於被告公司與長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佳公司)共同參與「金融辦公大樓工程」中之「水及空調處理工程」之技術審查送審資料內,因而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之情事。
㈡查本件「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新建試驗大樓水電空調工程」標案之送審資料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圖書資訊視聽新建空調工程水處理設備防垢防蝕及藻菌控制工程」標案送審資料中「冷卻水可接受的控制值」該頁、「矽統八八○六二二DAM計畫書.DOC」、「矽統八八○六○七DAM計算書.DOC」等資料(以下簡稱系爭送審資料),均為原告公司為說明產品功能、爭取得標機會而製作,其目的在於說明原告公司所投標之產品設備等合業主之規格要求,同時並展現原告公司之專業技術水準,以爭取交易機會,是以該送審資料能否發揮吸引業主注意並取得交易機會之功能,與原告公司之專業能力、經織表達能力等事項息息相關,況每一投標廠商所製作之送審資料均不相同,足見原告公司之送審資料確為原告公司之精神創作,而具有個性及獨等性。至於其撰寫之格式內容,一般業主並未規定,完全任由各投標廠商自行發揮,然由於負責審查者多為空調技師(系爭投標之標的為空調系統之冷卻水處理設備),其所學多為電機與機械之領域,是以對於水處理設備之相關化工、化學技術,未必瞭解,是以原告公司於撰寫系爭送審資料時,及極力思索如何結合空調與水處理設備二種不同之科學領域,引導負責審查之空調技師發現原告產品之優點,以爭取得標機會,此種考量即足以表徵系爭送審資料確為原告公司精神活動之結果。以「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新建試驗大樓水電空調工程」送審資料為例,原告公司首先基於多年經驗,以「總說明」之方式點出原告公司所送審資料之設備為「國內之水處理標準廠牌」,可達到業主要求之功能;再於「設備廠簡介」中介紹原告公司所具有之優良技術並介紹送審設備之優點;再於「水處理設計需求」中說明送審水垢處理器設備之需求及其可能發生之問題,並進一步以技術方式說明原告公司所送審之設備確能有效解決水垢處理器設備所遭遇之問題,以達到良好之成效;於「送審規範比較表」中則以詳細比較之方式說明原告公司送審之設備確可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功能,並以詳細之方式計算進一步說明原告公司之送審設備於水垢處理器上可發揮良好之功能;於「設備規格」中清楚說明原告公司送審設備之各項規格;於「實績表」中說明原告公司形諸於外之寫作方式,即因具原告公司之個性與獨特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足見原告公司為爭取得標機會,對於送審資料之內容與結構安排,確已花費相當心力,自已將其思想及感情以送審資料之方式表達於外,而具有原創性。
㈢復查一般水處理設備之招標規範,並不會限制送審資料之格式,完全任由送審
廠商自由發揮,足以不同廠商所製作之送審資料,其格式、內容、結構等部分理應各不相同;況縱使不同廠商以相同格式送審,其送審文件內所用之說明文字,亦應由各投標廠商自行撰寫,而無必然相同之理,而此種不同之表達方式正為著作權對於著作賦予保護之原因,正如同不同學者對於著作權法之論述,雖然所研究之法條完全相同,所參考有關著作權之文獻或實務見解可能相同,然其所用以表達之文字或結構亦無必然相同之理,足見原告公司就各標案所自行製作之送審資料,自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抑有進者,其他業者水清公司就「中國技術學院第二教學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冷卻水防垢及藻菌退伍軍人症之防治控制工程」之送審資料,以及銘曄公司就「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之送審資料可知,由水清公司自行撰寫之送審資料與銘曄公司自行撰寫之送審資料,拿來與原告公司之送審資料比較觀之,其三者於結構編排、內容文字、資料選擇等部分均不相同,足以顯現原告公司之系爭送審資料之個性與獨特性。且系爭「矽統.8806
22.DAM.doc」、「矽統.880607.DAM.計算書.doc」資料之上方圖表,乃係原告公司將所送審之水垢處理器設備及整體系統,以圖示方式配合符號及文字、計算式表達,以幫助負責審查之空調技師容易瞭解原告公司所設計之水垢處理器設備,及整體系統相對應的安裝位置及其對應之運作功能,該圖示是否明白易懂取決於投標廠商之專業能力與對投標設備之熟悉程度,且不同之投標廠商其所設計之設備系統亦不一定相同,從而其圖示方式即有差異,足見該圖示及其旁之符號說明亦為原告公司之精神創作而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㈣再查被告乙○○原告原告公司之課長,職位僅次於總經理,是以其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而得接觸原告公司列為機密之系爭送審資料,且經比對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系爭送審資料,與被告乙○○協助凱盛公司參與「聯測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標案之送審資料、被告公司與誼泰公司共同參與「中國技術學院第二教學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冷卻水防垢及藻菌退伍軍人症之防治控制工程」標案之送審資料、被告公司與長佳公司共同參與「金融辦公大樓工程」中之「水及空調處理工程」之送審資料等各文件後,發覺其中相同或相似處甚多。再者,被告公司就「中國技術學院第二教學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之送審資料第八頁所示,所送審之設備廠牌為美國M.H.D.公司之冷卻水用磁能水垢處理器、美國Clearwater公司冷卻水銅銀殺菌器、被告公司冷卻水用雜質分離器,然而原告公司之送審資料第十五頁以下,原告公司所送審之設備廠牌主要規格為美國帝斯卡公司之冷卻水用磁能鈍水機、冷卻水用銅銀藻菌抑制器、熱水用磁能鈍水機,其二選用之廠牌、產品名稱、設備系統等並不相同,且業主亦未規定送審資料之格式,以是衡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送審資料之撰寫方式應無相同之理,然經原告公司比對二者之送審資料結果,二者有諸多雷同之處,足見被告公司有抄襲之事實。
㈤被告乙○○非法抄襲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送審資料,並提供被告公司於
參與「聯測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機電空調工程」、「中國技術學院第二教學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冷卻水防垢及藻菌退伍軍人之防治控制工程」、「金融辦公大樓工程」中之「水及空調處理工程」各標案時使用,並因而得標,渠二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為此,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新建試驗大樓水電空調工程」送審資料,除
對於設備廠商之介紹外,或在說明送審設備足以達到標單所要求之設備標準,足以發揮設計之功能(如主說明),或在簡介所使用設備之規格、功能、操作運轉方式(如提供商品介紹),或在敘述針對參與送審個案之基本環境,說明水處理設計之基本需求(如水處理設計需求),或在說明送審個案當地水質檢驗情形(如水質檢驗報告),或在比較送審設備與標單所要求設備之差異(如規格(如設備規格),並檢附水處理系統之線路圖及設備之型錄,任何人若欲符合工程招標時所設計或指定之設備規格及功能,而以相同廠牌、型式之設備,或足以達到相同規格及功能之設備為對象,再以文字或圖形對於各設備之廠牌、型式、規格、功能、操作運轉方式、附屬配件及零件規格、線路圖予以說明,並檢附設備型錄,製作送審資料,必有其相似或相同之處,而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必大同小異,其有雷同之處,而上開送審資料之內容,或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並無法足以表現出作者之思想、感情、感覺、發現或論述,是以前揭原告所稱之送審資料,應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否則,豈非除原告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再以相同或足以達到相同規格及功能之設備為對象,以文字或圖形對於各項設備之廠牌、型式、規格、功能、操作運轉方式、附屬配件及零件規格、線路圖、設備型錄等資料,以相同或類似選擇及編排,製作送審資料,而須竭盡心思於如何以不同之方式選擇、編排所欲表達之內容完全相同之資料。
㈡再者,原告製作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圖書資訊視聽新建空調工程水處理
及「矽統八八○六二二DAM計畫書.DOC」資料內之圖表,僅在說明使用該送審資料之水處理系統後,冷卻水可接受之控制值,原係根據送審之設備而列出之各項控制值,並無法看出原作者所欲表現之個性及獨特處;而水處理質能平衡計算公式,本為一般教科書及業界熟知或常見,該平衡公式在一般論文、書籍及網路上均可查得,另冷卻水塔水處理質能平衡計算公式己為一般習見,旁流處理設備之觀念也行之有年,已有相當之產品於市場中,說明相同意義之圖示亦相當常見,故前揭資料亦應非屬著作權法中所稱之著作。
㈢原告所製作之上開送審文件及圖表,若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被告公
司協助凱盛公司參與「聯測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標案之送審資料、被告公司與誼泰公司共同參與「中國技術學院第二教學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冷卻水防垢及藻菌退伍軍人症之防治控制工程」標案之送審資料、被告公司與長佳公司共同參與「金融辦公大樓工程」中之「水及空調處理工程」之送審資料,部分內容與原告所製作送審資料或上開圖表之內容雷同,而有參考原告公司之送審資料之情形,亦難遽認有違反著作權法。關於此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被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原告再議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係指屬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因此,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申言之,必須其精神作用達於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無保護必要,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之一般人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此亦係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所闡示之宗旨及目的(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制作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新建試驗大樓水電空調工程」之送審資料、除對於設備廠商之介紹外,或在說明送審設備足以達到標單所要求之設備標準,足以發揮設計之功能(如主說明),或在簡介所使用設備之規格、功能、操作運轉方式(如提供商品簡介),或在敘述針對參與送審個案之基本環境,說明水處理設計之基本需求(如水處理設計需求),或在說明送審個案當地水質檢驗情形(如水質檢驗報告),或在比較送審設備與標單所要求設備之差異(如送審規範比較表),或在說明送審設備之廠牌、型式、規格、附屬配件及零件規格(如設備規格),並檢附水處理系統之線路圖及設備之型錄,任何人若欲符合工程招標時所設計或指定之設備規格及功能,而以相同廠牌、型式之設備,或足以達到相同規格及功能之設備為對象,再以文字或圖形對於各項設備之廠牌、型式、規格、功能、操作運轉方式、附屬配件及零件規格、線路圖予以說明,並檢附,亦必大同小異,甚有雷同之處,實難認上開送審資料之內容或其資料之選擇及編號有何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處。從而,上開送審資料實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有保護之必要,否則,豈非除原告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再以相同或足以達到相同規格及功能之設備為對象,以文字或圖形對於各項設備之廠牌、型式、規格、功能、操作運轉方式、附屬配件及零件規格、線路圖、設備型錄等資料,以相同或類似選擇及編排,制作送審資料,而須竭盡心思於如何以不同之方式選擇、編排所欲表達之內容完全相同之資料,如此,殊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目的。
五、復查原告制作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圖書資訊視聽新建空調工程水處理設備防垢防蝕及藻菌控制工程」送審資料中之「冷卻水可接受的控制值」圖表及「矽統八八○六二二DAM計算書.DOC」資料內之圖表,其中「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圖書資訊視聽新建空調工程水處理設備防垢防蝕及藻菌控制工程」送審資料中之「冷卻水可接受的控制值」圖表及「矽統八八○六二二DAM計算書.DOC」資料內之圖表,僅在說明使用該送審之水處理系統後,冷卻水可接受之控制值,原係根據送審之設備而列出各項控制值,尚難認有何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處;而水處理質能平衡計算公式,本為一般教科書及業界熟知或常見,該平衡公式在一般論文、書籍及網路上均可查得,另冷卻水塔水處理質能平衡計算公式已為一般熟見,旁流處理設備之觀念也行之有年,已有相當量之產品於市場中,說明相同意義之圖示亦相當常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九五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九一)工研院技字第六三七○號函及函附之資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偵查卷宗足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亦難認有何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處,是上開圖表亦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有保護之必要。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新建試驗大樓水電空調工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圖書資訊視聽新建空調工程水處理設備防垢防蝕及藻菌控制工程」、「矽統八八○六二二DAM計畫書.DOC」、「矽統八八○六○七DAM計算書.DOC」等送審資料,係享有著作權之作品,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而原告聲請就系爭送審資料送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經該院以無鑑定能量為由退回原告鑑定之聲請,則原告就其對於系爭送審資料享有著作權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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