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任職「延晉輪」貨船,分別擔任船上加油工及輪機長之職務;於民國96年
6月19日晚上9時許,「延晉輪」停泊在台中港處,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延晉輪」上因收音機音量大小及開、關門等平日累積之瑣事夙怨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下緣紅斑瘀血、右額頭擦傷、右頂部腫傷、右胸擦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業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