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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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及二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丙○○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破壞剪一支,在桃園縣○○鄉○○村○○路一О二號對面工地,共同竊取甲○○管領持有之電纜線五十釐米(重約十一公斤,價值新臺幣十三萬元),得手後,欲變現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渠等二人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及二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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