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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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已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為受刑人利益計,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強制工作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賭博│贓物│偽造文書│常業竊盜│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月││││月││強制工作3年│,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22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0年5月27日│90年初│91年間(91年│91年6月20日│93年6月間(│││至90年7月16││9月4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不知日者,以│││日││時)│為91年9月1日│當月15日為準││││││)│)│├───────┼──────┼──────┼──────┼──────┼──────┤│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0年│高雄地檢90年│高雄地檢94年│高雄地檢91年│臺北地檢94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326│度偵字第1133│度偵字第9549│度偵字第1273│度偵字第2265│││9號│7號│號│2號│8號│├───┬───┼──────┼──────┼──────┼──────┼──────┤││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93年度簡字第│93年度上易字│94年度易字第│93年度上更㈠│95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216號│1233號│字第313號│1444號││事實審├───┼──────┼──────┼──────┼──────┼──────┤││判決│93年5月24日│93年6月24日│94年7月29日│94年11月9日│96年3月3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字第│93年度上易字│94年度易字第│95年度台上字│95年度訴字第││判決││2382號│第216號│1233號│第6584號│1444號││├───┼──────┼──────┼──────┼──────┼──────┤││確定│93年6月28日│93年6月24日│94年9月12日│95年11月30日│96年4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合減刑要件│已減刑(臺灣││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臺北地方法院││條例│││││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15日│││├───────┼──────┴──────┴──────┼──────┴──────┤│附註││上開2罪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