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85號聲明異議人 林淑麗 受刑人 賴江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助字第644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淑麗(下稱聲明異議人)之夫即受刑人賴江漢(下稱受刑人)確因罹患「B型肝炎合併肝癌肝硬化經肝臟移植、肝指數異常」,醫囑:一、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避免肝衰竭、免疫力下降、容易感染;二、需每月至移植外科門診檢驗抗排斥藥物濃度、肝腎功能、免疫功能等;三、需每3月至移植外科門診施打B型肝炎免疫球蛋白,以免肝炎復發等。另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裁定羈押期間,因發生嚴重抗排斥反應,嘉義地院因此裁定交保停押。惟執行檢察官未慮及受刑人發監執行能否接續完善治療,仍令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12日14時許帶同受刑人到案入監服刑,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顯屬不當,爰依法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自稱為受刑人之妻,然其與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兩願離婚,有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佐,是以兩人既無婚姻關係,又非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受刑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98年間犯侵占罪,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1號(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於103年4月29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644號執行案件分案辦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縱聲明異議人現仍為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前開所犯侵占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言,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一則不具身分,一則本院無管轄權,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