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維為輔仁大學金融所碩士班學生, 林錦志 則為該校所在職專班學生,民國103年10月25日21時許,輔仁大學金融所在西門町紅墈港式飲茶二樓舉辦迎新晚會,許書維因見林錦志與其他女同學交談甚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公然以「娘砲」之字眼,辱罵林錦志。又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輔仁大學利瑪竇大樓LM203教室講台,於全班同學面前,表示於上課前,將表演節目,要找林錦志做助手,而後公然以「垃圾、小人、人渣」之字句,辱罵林錦志。待林錦志於同日19時許,前往教室時,許書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教室外走廊,徒手毆打林錦志,致林錦志因而受有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錦志之同學 鄭宇 將聽聞教室外有扭打聲,遂與其他同學外出查看,發現許書維毆打林錦志,遂上前將許書維拉開,詎許書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走廊,向林錦志吐口水,以此以強暴之方式侮辱林錦志。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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