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青山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青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青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違反保│拘役70日,如易科│101.05.22│高雄地院101│101.07.31│同左│101.08.28│││護令│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3709號│││││││││││││├─┼───┼────────┼─────┼──────┼─────┼─────┼─────┤│2│持有第│拘役55日,如易科│101.04.26│高雄地院101│103.07.21│同左│103.08.12│││二級毒│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品│仟元折算壹日││2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