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 葉盈暄 被逮捕人 葉柔佩 被逮捕人 張恩瑋 上列被逮捕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葉柔佩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逮捕人葉柔佩部分:
⒈被逮捕人葉柔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裁定確定後,因葉柔佩未遵期到案執行,並有其他偵查、審理中案件,遂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以101年雄檢瑞執嶸緝字第2897號、101年雄院高刑俊緝字第1029號、103年雄檢 瑞偵辰 緝字第2324號發佈通緝,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
⒉嗣於103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因葉柔佩另涉毒品、強盜
、詐欺等案件,且為追緝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葉柔佩2人前揭住所,發現相關證物扣案,而認葉柔佩屬現行犯,並確認葉柔佩為經通緝之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員警遂在該處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因通緝及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葉柔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逕行逮捕、拘禁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葉柔佩自承在卷。
⒊是葉柔佩既經通緝在案,又有相當證據認屬現行犯,則鼓
山分局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葉柔佩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被逮捕人 張恩暐 部分:
查被逮捕人張恩暐於103年11月1日20時40分因共同涉犯前揭毒品、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並於同日經南檢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南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暨臺南地院押票1紙在卷可證,是張恩暐既經法院裁定剝奪人身自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逮捕人葉柔佩、張恩暐2人聲請提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葉柔佩並解返鼓山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