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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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受 麻念台 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十七日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三.八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五計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茲以該項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裁判費一萬六千零四十八元、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