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永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G6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徐煥 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NOKIAG6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3號
被 告 賴永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太平洋撞球場,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徐煥放置於場內桌上之NOKIAG60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走告訴人徐煥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發現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為犯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