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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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明山
被   告  楊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5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
同)117,79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尚積欠185,890元帳款未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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