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王芷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大廚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821,5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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