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請人朱○邦相對人朱陳○枝關係人陳○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朱陳○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陳○枝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朱陳○枝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因跌倒、癲癇、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媳婦陳○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紀錄單及病歷資料。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相對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長媳陳○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