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豪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豪彬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豪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處拘役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表明緩刑二年對於工作影響大,故希望改以拘役易科罰金方式,避免因經常請假而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且該員具結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希望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12號判處拘役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即聲請及具結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所附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提出之「具結書」各1份,以聲請人無法請假來報到為由,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絕無異議等語可參。依上,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㈡依前述情節,已可見本件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
束之意願,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