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請人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2之母親,聲請人擬將未成年人A01、A2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過戶予自己,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A01、A2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的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查未成年人A01、A2之父親甲○○已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2之母親,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未成年人A01、A2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是系爭土地為未成年人A01、A2之特有財產,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A01、A2之母親,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未成年人A01、A2之特有財產,若係基於未成年人A01、A2之利益,本得依法處分之,無庸經法院許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