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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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 陸伍玖壹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91公克),因被告死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從中取樣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59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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