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64號聲請人胡㛢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愷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繼承權之拋棄,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 胡讚興 係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
胡愷芯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胡愷芯並於111年5月30日向臺南○○○○○○○○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此經本院於111年度司繼字4579號拋棄繼承事件,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查知,並經臺南○○○○○○○○112年1月3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20000683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胡愷芯應至遲於死亡登記當日即111年5月30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惟竟遲至11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胡㛢婷雖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
之先順位之繼承人胡愷芯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胡㛢婷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