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林勉華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藝品店外,以將該店展售之五行珠手鏈2條置入隨身攜帶雨傘內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手鏈2條,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林勉華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2條五行珠手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拿著2條手鏈準備要跟店家買,伊左手拿著手鏈,右手拿著絲巾,又準備要拿錢,要結帳時店家才說有2條手鏈在雨傘裡面,可能是伊要拿錢時,手鏈掉進伊左手拿的雨傘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勉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阿姨在店內聊天,被告在店外看東西,因為我們都有將飾品放在店外,所以一開始我也不以為意,但是因為被告逗留5分鐘有點久,所以我開始注意她,發現她趁我不注意時,用手將2條手鏈放入雨傘內,我就出去問她,她就開始改看門外絲巾,問我絲巾1條多少錢,我說1條100元,她沒有要買就轉頭要走,我看她要走,就把她雨傘拿過來請她解釋,我本來的意思是希望她認錯,但她並沒有,反而拿出2萬元的1千元說要購買,說要買手鏈也要買絲巾,但我認為她沒有說實話,所以不同意她買,然後我說請她照實講,不然我要報警,她就下跪,最後我就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背面),證人既與被告互不相識也沒有糾紛(偵卷第10頁),衡諸常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刻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竊得手鏈後,證人前往關切,被告問完絲巾價格後,沒有要買而轉身就走,於證人請被告解釋雨傘裡為何會有手鏈時,被告才表示要買手鏈及絲巾,足見被告原本沒有要買手鏈及絲巾,而係於東窗事發後,才向證人表示要購買,以求脫罪。況被告辯稱其左手拿著2條手鏈,右手拿著絲巾,又要拿錢結帳,手鏈才會掉入左手拿的雨傘裡等情,亦與常人之生活經驗有違。若被告確因左手已持有雨傘,右手欲拿錢結帳而感到不便時,理應將雨傘先置於一旁,或將手鏈及絲巾等物置於結帳桌上,再另行拿錢。縱如被告所言,其左手同時拿著雨傘及手鏈,則被告既為四肢健全、手無殘疾之人,手上原本持有之手鏈掉落於雨傘中,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本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