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恆雄 代理人陳隆相對人 李淑滿 相對人 李漢業 相對人 王漢彬 相對人 王漢周 相對人 王漢雄 相對人 唐進發 相對人 王培宇 相對人 王漢儀 相對人 吳黃洋 相對人 耿黃金鳳 相對人 黃金邁 相對人陳 黃錦免 相對人 梁翊鞍 相對人 梁秀滿 相對人 梁峰 僥相對人 卓俊良 相對人卓 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7月8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裁判費│40,996元│聲請人│├───┼────────┼───────┼─────────────┤│二│複丈費及謄本費│8,225元│聲請人│├───┼────────┼───────┼─────────────┤│三│謄本費│150元│聲請人│├───┼────────┼───────┼─────────────┤│四│謄本費│345元│聲請人│├───┼────────┼───────┼─────────────┤│五│複丈費及謄本費│5,900元│聲請人│├───┼────────┼───────┼─────────────┤│六│複丈費及謄本費│1,900元│聲請人│├───┴────────┼───────┼─────────────┤│合計│57,516元││└────────────┴───────┴─────────────┘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分得面積與│訴訟費用分擔額││號││總面積比例,│(新台幣)││││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協進工業股份有│51745/172480│------(預納人)│││限公司│││├─┼───────┼──────┼────────┤│2│唐進發│17248/172480│5752元│├─┼───────┼──────┼────────┤│3│吳黃洋、耿黃金│68991/172480│連帶負擔23006元│││鳳、黃金邁、陳│││││黃錦免、梁翊鞍│││││、梁秀滿、梁峰│││││僥、卓俊良、卓│││││俊宏(9人連帶│││││分擔)│││├─┼───────┼──────┼────────┤│4│王培宇、王漢儀│11499/172480│3835元│││(2人依原該持│││││分比例分擔)│││├─┼───────┼──────┼────────┤│5│王漢周、王漢雄│11498/172480│3834元│││(2人依原該持│││││分比例分擔)│││├─┼───────┼──────┼────────┤│6│李淑滿、李漢業│11499/172480│3835元│││、王漢彬(3人│││││依各原持分比例│││││分擔)│││├─┴───────┴──────┴────────┤│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