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第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7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26日、96年7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罪名及│刑度│││││及方式│所犯法│││││││條││├──┼─────┼───────┼──────┼───┼───┤│1│96年6月26│宜蘭縣員山公園│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有期徒│││日上午8、9│附近│品海洛因1次│害防制│刑捌月│││時許│││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96年7月4日│宜蘭縣員山公園│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有期徒│││上午8、9時│附近│品海洛因1次│害防制│刑捌月│││許│││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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