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X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X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使用車牌號碼00—LF半拖車,自台北縣汐止市載運砂石,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內之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而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但該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LF半拖車已經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且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釋亦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以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所以該車載運砂石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無違法,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X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使用車牌號碼00—LF半拖車,自台北縣汐止市載運砂石,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內之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嗣於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時,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非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非由港區載出)』之理由製單舉發。而車牌號碼00—LF半拖車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並非登記為一般砂石專用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3、3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中天產業有限公司進出貨單、車牌號碼00—LF營業半拖車使用證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次查,登記為一般「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載運砂石之地點不受限制,於載運砂石後均可合法行駛於道路上。然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本係指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該車輛僅能載運砂○○○區○○○○於道路,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此觀交通部所頒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該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釋即明。至於異議人所指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釋,係交通部針對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只限定為特定之港區或是適用全國各港區營運」一事為函覆,並未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以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此觀上開函文「主旨欄」、「說明欄」之內容全文即明,故異議人主張「上開交通部之函文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以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件情形,異議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LF半拖車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並非登記為一般之「砂石專用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該半拖車自僅能自港區內載運砂石而行駛於道路上,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豈料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GX營業貨運曳引車仍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使用車牌號碼00—LF半拖車,自非港區之「台北縣汐止市」載運砂石,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內之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而行駛於道路上,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此一載運砂石之行為,自屬「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所辯「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LF車廂已經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所以該車載運砂石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無違法。」云云,顯然無據,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X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行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