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被告 陳怡然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玄
郭文影 被告 陳怡中 訴訟代理人陳孟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而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代為應訴,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22日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告喪失,是被告丙○○於取得能力後依法聲明承受訴,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所有權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使用借貸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並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房租1萬元整。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102年5月24日本案未為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7年即住進系爭房地,至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金,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自87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補償金1萬元,至101年11月2日止已達14年又4個月;另原告前於101年10月8日以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39號催告被告給付所欠之補償金,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未獲被告置理。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除應支付101年10月以前5年之補償金60萬元外,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1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7年間起至101年10月29日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前於87年1月間,原告因辦妥移民加拿大事宜,而請被告乙○○入住系爭房地以便照看房子及照顧父親,故被告均入住系爭房地並辦理入戶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顯係不實。又伊等均已於101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1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乙○○、甲○○、丙○○、丁○○於87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地並辦理入戶籍,迄至101年10月29日均居住系爭房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87年起即入住系爭房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以前之5年補償金60萬元,並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以前之5年補償金6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以前之5年補償金60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87年間起居住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足徵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96年間曾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系爭房地之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稱96年間聚餐時曾告知被告不再借貸被告,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於101年10月以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既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以前之5年間不當得利60萬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訂期限,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又原告於101年10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內容記載:台端及其家人(甲○○、丙○○及丁○○)居住於本人房屋○○○區○○里○鄰○○街○○號7樓)已逾10年以上,且從未繳付任何房租,現台端於今年九月先後狀告本人、本人父親及本人舍弟;顯與本人父親及本人舍弟相處不睦,更勢同仇人,相互之間已無誠信;為保護本人父親及舍弟之安全,台端等上述4人已不適合再居住於本人處所。請於收到本存證信函內1星期搬離現址,否則本人將至法院提告返還本人房屋及支付所積欠之房租等語,有松山機場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內1星期搬離現址,已有終止其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101年11月1日起終止,即非無據。
2、再者,被告抗辯已於101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地等情,業提出原告未否認真正之富寓通運契約書為據,參以該契約書載明喬遷時間:10月29日7時15分至7時30分;地址:新北市○○區○○街○○號7樓;物品清單欄位註記:電視櫃/酒櫃、茶几/沙發、餐桌/餐桌椅、書桌/辦公桌、椅子/辦公椅、電腦桌、書櫃/玻璃櫃、衣櫃、廚櫃/電器櫃、鞋櫃、鐵架、雙人床墊/底、單人床墊/底、雙層床、電視/電扇、防潮箱、冷氣/冰箱、微波爐/烤箱、洗衣/烘乾機、塑膠箱,並經承攬人富寓搬家公司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依原告所呈系爭房地內部之現狀照片,系爭房地確實搬空無人居住,有系爭房地現狀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故被告抗辯已於101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地等語,堪以採信。
原告雖稱102年2月4日、102年4月26日被告仍進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門口仍放置鞋子、櫃子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未能舉證,尚難憑採;原告雖又稱被告遲至102年6月2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是否受不當得利,端視被告所受利益即占有系爭房地之期間多長而定;而被告於中止占有後,何時將鑰匙交還原告,至多僅涉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所受利益範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在101年11月1日以後仍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0月前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