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蘇錫坤
陳蘇呅 蘇恩德 蘇錫章 蘇國棟 蘇月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廖榮清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林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訴外人 蘇喜 前於民國56年5月25日向管理機關即林口鄉公所承購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9、567、565、
570、568、566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林口鄉公所卻遲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喜, 嗣蘇喜 於74年6月15日死亡,訴外人 蘇春田 為蘇喜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又蘇春田於8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等6人及訴外人 蘇許寶玉 為蘇春田之法定繼承人,然訴外人蘇許寶玉業經拋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由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前開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已於100年1月17日由新北市接管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管理,故被告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再依原告所提出繳款書之記載,已可證林口鄉公所確已將系爭土地出手予蘇喜,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坐○○○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再者,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依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林口鄉公所於56年間起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因買賣關係延誤繳納准予免罰。」等字,足徵蘇喜確曾向林口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且林口鄉公所亦已承認蘇喜之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之意旨,故本案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告蘇恩德曾於10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北市財政局及被告,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被告乃於101年1月12日函覆表示:「旨案經查並無相關土地買賣資料,請先生提供買賣契約等資料以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觀上開函覆意旨,被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系爭土地之原始權利人為林口鄉,並由林口鄉公所管理,現權利人為新北市,並由被告管理之。原告等人雖主張訴外人蘇喜(即原告等人之祖父)與林口鄉公所間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然其所提繳款書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其等既無法舉證,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退步言之,依原告所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為56年間,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於
100年12月27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回覆函文僅係通知原告蘇恩德應補正事項之表示,而非如原告所述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
,原屬林口鄉所有,並由林口鄉公所管理,嗣因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接管而於
100年1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8、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喜為原告等人之祖父,嗣蘇喜於74年6
月15日死亡,訴外人蘇春田為蘇喜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又蘇春田於8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等6人及訴外人蘇許寶玉分別為蘇春田之子女、配偶,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據提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卷第24至32、44、45頁)。
㈢又原告蘇恩德曾於10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與之聯絡商討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乃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1月12日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旨案經查並無相關土地買賣資料,請先生提供買賣契約等資料以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函文各1份為證(卷第9至13頁),且未見被告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喜與林口鄉公所於56年5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權利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㈠訴外人蘇喜是否與林口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見卷第51頁反面),兩造並同意先行審酌第二項關於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卷第52頁)。本院茲就第二項爭點先予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喜死亡後,訴外人蘇春田為蘇喜之
唯一法定繼承人,嗣蘇春田於8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等6人及訴外人蘇許寶玉為蘇春田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固已於前述,然原告陳蘇呅、蘇月雲及訴外人蘇許寶玉業已於訴外人蘇春田死亡後之84年12月18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84年12日20日本院 瑞民謙繼 字第698號通知准予備查之情,乃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繼字第694號聲請人蘇許寶玉、陳蘇呅、蘇月雲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自渠 等3人為繼承之拋棄時起,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無從承受被繼承人 陳春田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陳蘇呅、蘇月雲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承受其等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云云,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 蘇喜前 於56年5月25日向林口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林口鄉公所迄今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有繳款書暨附件土地清單、林口鄉公所開立之56年至62年度公有土地佃租徵收甘薯折收代金繳款書等件為證(詳卷第6、7、58至70頁),是依原告所述,訴外人蘇喜與林口鄉公所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於56年5月25日,原告等人復無提出有何不能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事證,堪認訴外人蘇喜應自56年間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得本於契約關係向林口鄉公所請求土地所有移轉登記,惟原告等人卻於101年10月30日(參卷第3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始依繼承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非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林口鄉公所曾於56年起之收據上記載「因買賣
關係延誤繳納准予免罰」等字,可認林口鄉公所已承認蘇喜之請求權存在,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2款中斷時效之規定,並提出收據11紙為證(卷第60至70頁)。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林口鄉公所於62年4月19日在56年至62年期間之「公有土地佃租徵收甘薯折收代金收據聯」上記載「因買賣關係延誤繳納,准予免罰」,及於63年9月26日在62至63年期間之上開收據上記載「准予免罰」等語,縱謂含有「承認」訴外人蘇喜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致使該請求權時效因林口鄉公所上開「承認」行為而中斷效力,惟該消滅時效仍應自中斷後重新起算,亦即訴外人蘇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仍應自63年9月26日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15年,而於78年
9月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林口鄉公所於62年間為承認而中斷,故系爭請求權時效迄今尚未消滅云云,顯屬無稽。
㈣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
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亦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闡述「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甚詳;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等判決意旨亦均採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所為101年1月12日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為據。然被告業已否認其所為之函覆內容業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且參酌該文書證據,亦僅記載「旨案經查並無相關土地買賣資料,請先生提供買賣契約等資料以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卷第13頁),全無提及承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暨已知悉時效已經完成等事實,實無法推論出被告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行為,亦無足取。
㈤基上事證,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有因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尚未罹於時效之事實,另其主張被告有於時效完成拋棄時效利益乙節,亦非可採,依此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執以抗辯,洵屬正當。又原告所述之請求權既經認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就本件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對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為論述及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陳蘇呅、蘇月雲等2人業經拋棄繼承而無從承受其父親蘇春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另原告等人所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等人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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