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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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貞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貞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貞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范貞期前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8日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後5年內(即96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被告犯行距92年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家境貧寒、從事回收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