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昌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被告楊宏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22、21924、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志昌因故對 陳光禹 心有不滿,竟與友人楊宏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深夜1時許,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劉文程 所駕駛計程車,先至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要求劉文程下車購買油漆後,再乘坐同一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之「寶來花園社區」即陳光禹住處社區,於該日深夜1時40分許,由楊宏文在社區側門之大理石地面潑灑黃色油漆,致該大理石地面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光禹(除陳光禹外,其餘寶來花園社區之住戶均未提出告訴)。
㈡、又於同日深夜2時20分許,一同乘坐劉文程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及64號即陳光禹之姪 陳怡誠 、陳光禹之母、兄等親屬住家所在大樓,由馬志昌及楊宏文朝該建物之1樓大門、車庫鐵捲門、住戶信箱、牆壁等處,潑灑藍色、米白色、暗紅色之油漆,而損壞上開物品之外表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誠(除陳怡誠外,其餘同棟建物之住戶均未提出告訴)。楊宏文因上開2次潑漆行為,自馬志昌處受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光禹、陳怡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志昌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楊宏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楊宏文、被告馬志昌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志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27401號卷〉第128至131、333至338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下稱偵21922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33、151頁),核與證人劉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光禹及陳怡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寶來花園社區保全人員 尤信明李偉德 在本院到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401號卷第43至44、49、167、181、271至272、319至320、354頁,本院卷第80、84、86、132、136至137頁),並有106年7月24日寶來花園社區側門大理石地面、新北市○○區○○路○○號及64號1樓遭潑漆之現場照片共5張、證人劉文程所駕駛計程車於106年7月24日之行車紀錄資料、證人劉文程於106年7月24日至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見偵27401號卷第213至227、233、235、236頁,本院卷第93、97、101頁),是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油漆潑灑寶來花園社區側門之大理石地面、新北市○○區○○路○○號及64號之1樓大門、車庫鐵捲門、住戶信箱、牆壁等處,使上開物品之外表污損,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光禹、陳怡誠及其他未據提告之住戶。是核被告馬志昌、楊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馬志昌於行為時,主觀上雖誤認告訴人陳光禹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及64號建物內,惟此充其量僅係其犯罪動機有錯誤,不影響被告馬志昌有以潑漆方式,致使該棟建物之1樓大門、車庫鐵捲門、住戶信箱及牆壁等處,因遭油漆污損而喪失外表美觀效用之毀損故意,即仍應認其所為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2次潑漆毀損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志昌因不滿告訴人陳光禹於103年間,向檢警提告其涉犯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該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邀同被告楊宏文為上開潑漆毀損行為;被告楊宏文與告訴人陳光禹、陳怡誠均無任何恩怨、亦不認識,僅因貪圖被告馬志昌給予現金1萬元報酬之利益,遂與之共同為前揭潑漆毀損行為,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其等犯後雖均坦認犯行,惟除被告馬志昌在本院審理時曾當庭向告訴人陳怡誠表達歉意外(見本院卷第88頁),迄今均未就潑漆行為對告訴人陳光禹、陳怡誠及其他住戶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金錢賠償或求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自述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各約2萬元、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尚有配偶等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參與之行為及角色分工,被告馬志昌在整個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宏文則係依被告馬志昌指示而參與犯罪、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之2次潑漆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宏文因應允被告馬志昌之邀而參與本案2次潑漆毀損行為,並因此自被告馬志昌處受領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楊宏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馬志昌所有藍色衣服1件,雖係其於犯罪當時身上所穿之衣物,但因與本案潑漆毀損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難認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沒收。另本件未扣案之油漆固係被告2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油漆至今猶存,且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志昌、楊宏文於如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除潑灑油漆外,並在現場留下寫有「陳光禹過河拆橋」之字條,使告訴人陳光禹、陳怡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光禹於偵查中雖證稱:106年7月24日在寶來花園社區
、前開新店址之潑漆現場均留有「陳光禹過河拆橋」之字條云云(見偵27401號卷第272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24日之潑漆現場並未發現有上開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陳怡誠、尤信明、李偉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均未在106年7月24日之潑漆現場看到寫有「陳光禹過河拆橋」之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3、138頁)。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未在106年7月24日之2處潑漆地點留下記載「陳光禹過河拆橋」字樣之紙條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行為人係對「特定」被害人告以惡害之通知,如係對不特定之公眾為恐嚇行為,則屬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範疇。查被告2人於106年7月24日在上開2處潑漆地點,除潑灑油漆外,並未在現場留下任何載有被害人姓名之字條已如前述,且不論係寶來花園社區,抑或新北市○○區○○路○○號及64號建物,除告訴人陳光禹、陳怡誠外,均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在該處,且潑灑油漆之位置,其一係在寶來花園社區側門之大理石地面,另一則為上址新店建物之1樓大門,及與該1樓大門相連之車庫鐵捲門、住戶信箱及牆壁等處,上開2處潑漆地點各係供全體住戶、訪客往來通行、進出大樓之處所,自難單憑被告2人潑漆之舉動,即遽認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知悉係針對何人所為之行為。再者,被告2人係在前開2地點隨意潑灑油漆,並未使用油漆書寫文字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傳達「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要件相符。
⒊又本案2處潑漆地點,固然均曾於106年6月間遭不明人士潑
灑油漆,且在現場留下「陳光禹過河拆橋」字樣之紙條數張,但遍查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前次潑漆亦係被告2人所為,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2人與106年6月間之潑漆事件有關連,即不得以前次在潑漆現場留有上揭字條之事實,逕與被告2人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潑漆行為相連結,而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該當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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