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四分衛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1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6年度、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81萬2,03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10年9月1日之滯納利息),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僅有股東兼董事1人 鄭明鳳 ,並已於110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擔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稅款尚未繳納,並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鄭明鳳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39900號函、鄭明鳳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2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函、鄭明鳳繼承系統表及二親等以內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因其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依法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鄭明鳳既已死亡,且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關於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雖建議以相對人前負責人 周世尉 為選派對象,惟經本院函詢其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迄未函復,難謂係有意願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合適人選。參以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表示願意預納2萬元為清算人報酬,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李岳霖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