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永輝受刑人即被告朱傑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朱傑麟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張永輝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6年度刑保字第103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准予羈押在案。嗣受刑人於106年11月2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21號指定保證金額7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於106年11月24日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51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5罪)、1年4月(共13罪)、1年6月(共16罪)、1年8月(共15罪)、1年10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1年4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於106年7月19日對 招倩瑩 洗錢、詐欺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撤銷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審理時,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受刑人所犯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以110年度執更字第570號執行上開案件時,傳喚受
刑人應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最新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之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未獲,聲請人遂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 士檢 卓執子110執更570字第11090373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2日桃檢 俊乙 110執助2288字第1109099664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桃檢維乙110執助2288字第1109114599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1月5日龍警分刑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9月2日
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於110年8月16日送達於具保人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士檢 卓子 110執更字第570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具保人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㈣是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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