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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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玫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48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殘渣袋上而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