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雍棋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7
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雍棋貿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行動電源(型號:MH-011)柒個、金冠美好藍芽耳機(型號:MH228)參個、金冠藍芽耳機(型號:MH258)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雍棋貿。
(二)時間: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夾娃娃機店。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現場撿拾之鐵條及鐵絲(尚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未扣案不予沒收),自 洪信豪 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台玻璃窗縫隙處伸入後,接續勾取機台內之美好行動電源(型號:MH-011)7個、金冠美好藍芽耳機(型號:MH228)3個及金冠藍芽耳機(型號:MH258)2個至出貨孔洞處,使之掉出出貨口,而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洪信豪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1、15頁);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2
5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個被害人物品,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至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之40日拘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47號),迄107年7月9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之搶奪罪名,與本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相類犯罪,足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搶奪罪,106年間因竊盜罪,分別遭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於107年間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再犯率高;
2.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沉迷於娃娃機,且不甘未夾取財物之損失所致(偵查卷第10頁、第57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基本法治觀念;
3.依被害人洪信豪所述,失竊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450元(偵查卷第12頁);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洪信豪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
1.被告竊得之美好行動電源(型號:MH-011)7個、金冠美好藍芽耳機(型號:MH228)3個及金冠藍芽耳機(型號:MH258)2個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洪信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信豪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及鐵絲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衡諸此等工具均係隨手取得之一般工作用物,經濟價值不高,亦無制衡犯罪之特殊意義,如再耗用司法資源追查,不免浪費,故不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