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升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調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103年5月5日12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即103年4月22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102年12月9│本院103年│103年3月28│本院103年│103年4月2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品│罰金以新臺││1031號││1031號│││││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5│103年5月5│本院103年│103年7月21│本院103年│103年8月1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2時32分│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品│罰金以新臺│為警採尿時│2870號││2870號│││││幣1千元折│起回溯120││││││││算1日。│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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