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曜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曜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凌晨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購物中心」停車場前,見「○○購物中心」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竊取該貨車上之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區○○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購物中心」員工蔣○峰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蔣○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
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遭變賣未尋回,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並衡以被害人遭竊所受生活不便、被告許曜麟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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