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七賢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白刺蝦、智利鮭魚切片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6元),並藏在腋下以所穿著之披風遮掩,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逕自通過收銀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副組長 陳雅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鍾 耿仲 等於同日16時7分許,在距離上址約30至40公尺處之高雄市○○區○○○路○○號「鼎王麻辣鍋」騎樓前,查獲並在葉秋菊身上扣得前開食材(已發還陳雅惠)。案經全聯公司委由陳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秋菊固坦認至上址店內,徒手拿取前開白刺蝦、智利鮭魚切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前開食材,並藏放於腋下以所穿著之披風遮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員 陳詩韻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鍾耿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將前開食材置於腋下,並以所穿著披風遮掩,在距離全聯公司七賢分店約30至40公尺外之騎樓前,經員警查問,始將前開食材交出等情,已據證人耿仲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前開食材費用之意思,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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