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維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公司」)高單價珠寶專櫃擔任銷售員。民國102年12月19日16時32分許,張祐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持有櫃位鑰匙之機會,開啟高單價珠寶展示櫃,竊取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11,600元之鑽石耳環一副。嗣「捷○公司」人員進行盤點時發現展示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然仍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始可。查上開珠寶,營業時間係放在展示櫃內,非營業時間則係放在金庫內,平常固由被告擺放於櫃位及收回,然被告僅持有櫃位鑰匙,並未持有金庫鑰匙,故上開珠寶並非被告持有及保管乙情,業據證人張○宗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由是足見被告並未有保管、持有上開珠寶,故本件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珠寶價值(約311,600元),及所竊之珠寶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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