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 蔡景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又本案無其餘共犯待查,而被告單獨撫養幼女,與家中成員聯繫密切,先前另案通緝紀錄僅因聯繫失誤所致,並非惡意為之,是被告尚無逃亡之虞。為此,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相關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其所陳家庭住居及工作情形,受社會人際關係之羈絆客觀條件相對薄弱,且前有另案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本即提高,且本案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總淨重達7720.336公克),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自陳僅因所住旅館疑似有警察臨檢,即將首批接獲之愷他命沖入馬桶中,顯見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已坦承犯罪,本案無共犯待查,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為執行羈押之理由;另辯護人所稱被告尚有幼女須其照護等家庭因素,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