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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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進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進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
六、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四、五、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十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祥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梁進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7、8、14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4件所示之罪,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7至8、12至1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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