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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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訢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訢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明知自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亦無購車之意願,竟與「小楊」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機車0輛,並隨即持以變賣處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且詐騙所得之系爭機車約值新臺幣6萬元,價值非低,復從未繳納任何1期分期款項並賠償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尚有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