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皓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皓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皓平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6時20分為本院少年觀護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爰予更正)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古皓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1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某家KTV內,聞到友人吸食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煙霧云云。查被告於104年1月21日16時20分許,經本院少年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至4頁)。按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是苟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醫學文獻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再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月5日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非僅係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或蒸氣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