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六合彩簽單玖張、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多次反覆於水萍塭公園北方廁所某處擺放桌椅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兼衡其經營時間僅約1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9張及賭資2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