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諭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交通事故報案,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上址處理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及鼻塞1盒,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王諭賢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聲請書誤載為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9,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3,550ng/ml乙節,復有被告於同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王諭賢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上開實驗室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核交字偵卷第4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同日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至
11、16至21頁),另扣案毒品5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